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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高敏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970號、三陽—125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型號三陽-125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被告應自備3,000 元,並自108 年10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各給付2,700 元予原告(共15期),如未按期支付價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另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待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
詎交車後,被告於109 年1 月5 日起即拒付分期款項,尚積欠原告32,4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繳款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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