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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曹啟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及「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及「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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