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91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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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芳
被 告 陳立宏(原名陳翰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已有管轄合意。

並參以原告所提供逾催管理平台電腦畫面列印資料顯示之分行,均非於本院轄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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