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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33號請求給付更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
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
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
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
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
曰止,依年利率19.929 %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二)再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
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限被告本人帳戶)
,雙方並立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三)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欠款,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故原告於104年3月間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並取得民事勝訴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業經強制執
行換發為債權憑證。
(四)惟原告雖取得執行名義,並於民事訴訟中合法通知被告,被告理應知悉有本案之欠款,然被告卻於更生程序中漏列
原告之債權,使原告均未接獲被告已為更生聲請之通知,
致原告無法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期間及時申報債權,參
與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付履行之責」,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依更生條
件給付更生款項。
(五)承上,觀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可知,被告總欠款金額為0000000元,又被告尚欠原告之金額計至債權人會議前一日(即108年4月30日)為365575元,占欠款總額之16.61 %,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應給付原告108590元(更生方案還款總額653760元*16.61%)。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89號債權憑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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