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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許路嘉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吳莚柏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4月11日0時55分許,服用醫院所開立之使蒂諾斯藥物及非法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藥力發作造成頭昏,導致擦撞臨停於路邊原告所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車輛修理費75000元。
(2)營業損失52500元(每日營收1500元,35日共計52500元)。
(3)價值減損8萬元,
總計207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附卷可稽。而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
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修車費用7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經核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②營業損失52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③車輛受損造成價值減損8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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