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44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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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林琬娟
被 告 呂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摩特動力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分價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摩特動力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申辦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獲准後,被告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系爭機車車主狀態陷於不明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拒不過戶註銷證明等件為證。

從而,原告就系爭機車所有權存在與否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494元,自104 年2 月15日起,分18期按月給付4,583 元,且被告未清償全部分期款項前,系爭機車仍為原告所有,並登記系爭機車車主為原告,如被告占有系爭機車使用期間,積欠分期價款1 期以上已達60日者,被告同意原告得逕自向監理機關申辦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嗣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僅繳交5 期款項共22,915元,即未再依約清償。

因被告已積欠分期款項1 期達60日以上,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申辦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而經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5 年2 月16日核准在案,惟因系爭機車牌照業經註銷,車主狀態不明,須經被告配合始能辦理過戶,然被告聯繫無著,原告對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繳款記錄表、系爭機車行照及拒不過戶註銷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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