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52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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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倪子宸
被 告 高○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朱○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二元期權之投資管道,原告即於當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指定虛擬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嘗試,被告另介紹同夥擔任原告之顧問,該同夥於3月15日讓原告加入內部入金30,000元即可獲利百萬之活動,嗣不斷告知渠等系統出狀況,數據需要重新整理,致渠等無法進行操作,原告必須再入金才可進行操作,最終告知原告操作失敗、全盤皆輸,原告遭被告詐騙匯款共計182,000元至系爭帳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00元。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林○則以: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投資廣告截圖,然原告無法確認LINE對話紀錄之相對人為被告林○,無從考究對話雙方內容之真實性,否認形式上真正;

被告林○雖曾因違反刑法第268條而處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然顯與本案無涉,原告未舉證其何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高○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鑫、林○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82,000元至系爭帳戶乙情,為被告林○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參照)。

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林○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受害,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投資廣告截圖為證,然原告提出之INSTAGRAM投資廣告截圖既係截取手機保存之畫面,且經被告林○否認其真正,揆諸前開說明,於原告提出該廣告之原本前,難認該INSTAGRAM投資廣告截圖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原告提出INSTAGRAM投資廣告截圖對被告林○而言,應不具提出之效力;

另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勘驗結果雖認原告手機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核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然稽之上開對話紀錄之相對人暱稱分別為「你的小可愛」、「婕柔」,被告林○否認其為上開帳號之使用人,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紀錄之相對人即為被告林○,而未舉證上開證據係屬真正,亦不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林○有原告所指之詐欺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 再者,被告高○鑫、林○於少年事件調查時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等係透過手機、電腦等設備拉客賭博,而觀諸被告高○鑫、林○於該案調查時為警查扣之手機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確有透過社群軟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賭博,尚難認被告高○鑫、林○所為已涉及詐欺,又經勾稽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投資廣告截圖亦核與被告高○鑫於該案調查時為警查扣之手機內容不符,自不得執上開證據認定被告高○鑫確有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另被告高○鑫、林○經少年法庭調查後認其等均僅涉犯刑法第268條,而無何移送機關所指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等非行,並經裁定應予訓誡,暨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1152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333號調查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否認其有參與詐欺犯行,應非子虛。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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