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 (三)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58.0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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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美玲
被 告 黃文翰
黃書鼎
黃書堂
黃書誠
黃祥雲
黃郁智
黃郁棠
黃郁雯
黃書田
黃麒霓
陳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難期會同全部到場,且原告前即曾就兩造間共有其他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故就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均甚小,是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以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為最符合各共有人利益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就系爭土地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58.0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12人,如予原物分割,除原告所得面積較大外,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小或零碎,如每位共有人均要連接對外通道,而預留系爭土地一部分作為連接道,則其分割結果將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減損其經濟利益。
又本件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於原物分配時,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因細分而無法有效利用,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除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優先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
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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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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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新北市│土城區 │忠義 │ │875 │ │58.01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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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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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洪美玲 │ 240分之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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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文翰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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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書鼎 │ 20分之1 │
├──┼────────┼────────┤
│ 4 │ 黃書堂 │ 20分之1 │
├──┼────────┼────────┤
│ 5 │ 黃書誠 │ 40分之1 │
├──┼────────┼────────┤
│ 6 │ 黃祥雲 │ 40分之1 │
├──┼────────┼────────┤
│ 7 │ 黃郁智 │ 60分之1 │
├──┼────────┼────────┤
│ 8 │ 黃郁棠 │ 60分之1 │
├──┼────────┼────────┤
│ 9 │ 黃郁雯 │ 60分之1 │
├──┼────────┼────────┤
│ 10 │ 黃麒霓 │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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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陳日昌 │ 60分之4 │
├──┼────────┼────────┤
│ 12 │ 黃書田 │ 6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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