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雅惠(即林祐丞)於民國93年1月14日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林俐俐」之簽名並非
- (二)關於系爭信用卡帳單所示消費項目、時間、地點等明細,
- (三)被告並未簽名於申請信用卡附卡申請人欄,雖有使用系爭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欠款情形乙節:
- (二)關於被告是否親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位
-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其使用系爭信
-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為正卡持有人消費或附卡持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授權其堂姊即訴外人林雅惠申辦系爭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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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謝翰儀
鍾錫惠
被 告 林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雅惠(即林祐丞)於民國93年1 月14日偕被告為附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訴外人林雅惠及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訴外人林雅惠及被告使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於109 年1 月12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3,466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附卡人須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林俐俐」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填寫,被告並不知道有擔任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人。
直到今年過年前一個月份時,被告接到原告承辦人小姐來電表示被告有積欠信用卡債務10幾萬元及利息,如不償還,將會進入法院程序,被告本來以為該電話為詐騙集團所為,其後與來電之承辦小姐約在台新銀行,被告見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後,始知悉被記載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人。
然訴外人林雅惠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將被告列為附卡人之事情,亦無告知被告關於本件信用卡消費帳款遭原告銀行催繳之事。
(二)關於系爭信用卡帳單所示消費項目、時間、地點等明細,被告在原告銀行看到該帳單內有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之消費明細後,有打電話向紐約人壽詢問被告是否有在該公司投保,紐約人壽告知被告有保過四年,被告詢以被告係使用哪張銀行信用卡扣款,紐約人壽表示被告總共使用三張卡去付款,第一次使用中國信託付款不成功,第二次使用台新銀行扣款二年,第三次使用匯豐銀行扣款二年,第二次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應即為系爭信用卡附卡,但被告沒有印象有去刷取原告請求本件之消費紀錄。
(三)被告並未簽名於申請信用卡附卡申請人欄,雖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顯示之附卡人消費紀錄,均已結清,被告認為原告不應該向被告請求正卡申請人之刷卡消費所積欠帳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欠款情形乙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雅惠(即林祐丞)於民國93年1 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訴外人林雅惠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系爭信用卡消費於109 年1 月12日結帳日為止,尚積欠293,466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及原告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支付命令案卷第7 至13頁、本案卷第33至63頁、第85至95頁),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親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位簽名乙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雅惠(即林祐丞)於93年1 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時,被告係以附卡人之身分於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案卷第33頁),固非無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人欄上姓名「林俐俐」之簽名筆跡,經核與卷附本院當庭命被告所書寫10次之姓名之字跡(見本案卷第65頁),及卷附被告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字跡(見本案卷第77至82頁),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容有差異,尚難遽認二者相符,而無從認定為同一人即被告所簽名。
準此,自難率加認定被告有在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人欄上簽署姓名。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付款消費得否推認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林雅惠辦理系爭信用卡附卡乙節:被告雖未於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人欄簽名,但自承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復陳稱:「(問:被告確實有投保紐約人壽保險並以系爭台新信用卡附卡刷卡付費?)是的。」
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頁),此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原告銀行信用卡帳單所記載消費明細項目包括二筆紐約人壽之消費項目相符,亦與被告所述紐約人壽告知第二次使用台新銀行扣款二年乙節相符。
且上開信用卡帳單中另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明細,經本院詢以「被告是否有拿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繳納大眾電信的門號費用?」被告答以「我本身有四張卡,我忘記用哪張卡刷。」
參以系爭信用卡之正卡申請人林雅惠為被告之堂姊,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衡諸常情,被告既已使用其堂姊即訴外人林雅惠申辦之信用卡附卡消費,可推認被告已事先授權其堂姊即訴外人林雅惠為其申辦系爭信用卡附卡,否則,被告焉有可能取得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並進而持以多次刷卡消費?是被告所辯其並非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人乙節,容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為正卡持有人消費或附卡持有人消費?若係正卡持有人所消費,被告應否負清償責任乙節: 1、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案卷第87頁)。
又稱為「朋友」或「其他親屬關係」之附卡申請人年滿20歲,本人(即附卡申請人)同意與正卡申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申請書附卡簽名欄位下方亦載有明文(見本案卷第85頁)。
2、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所刷卡消費之紐約人壽及大眾電信之款項,至94年6 月12日帳單結帳日為止之帳款,僅餘大眾電信之908 元及正卡所刷卡消費之柏格國際玫魂白金卡所刷之156,163 元,總共157,071 元屬於該期累計應繳之金額,係指直至94年6 月為止,被告附卡之消費只剩下大眾電信之908 元尚未繳納,其餘均為正卡消費之帳款,而本件係針對正卡人之消費請求,附卡之帳務確實已經結清等語,此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所載內相符。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顯示附卡人消費之紀錄,均已結清,原告自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依前述認定,被告雖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然其有授權其堂姊即訴外人林雅惠申辦系爭信用卡附卡,不論其是否有親自閱覽前開約定,前開約定仍對被告發生效力,縱依被告之附卡人消費紀錄,其刷卡消費均已結清,其仍須對正卡申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正卡申請人即訴外人林雅惠持信用卡正卡消費之系爭金額,被告即須對該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被告前述所辯要無足採,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授權其堂姊即訴外人林雅惠申辦系爭信用卡附卡,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上之記載,效力均及於被告,且被告亦確實有持系爭信用卡附卡簽帳消費,依上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系爭金額雖非被告所消費,但被告仍對該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積欠之金額,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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