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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力道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登凱
被 告 林靖倫即林洧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黑白雙色利波墊及高周波帆布地墊等貨品,經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施工所需材料數量及施工總額後,原告遂於108 年5 月22日前往被告告知之施工現場確認現場材料及完成施工,詎施工完成後被告藉詞對原告完成之成品有意見,且拖欠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未予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客戶簽收單、貨品交運單及成品施工完成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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