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聲,108,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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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邱福來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併案執行案號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五六號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47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9,327元,並自民國8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之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2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91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各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11,899元(計算式:79,327元×5 %×3 年=11,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1,899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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