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聲,14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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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許輝彬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380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62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已以相對人請求清償之債務應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林金花之遺產範圍為限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為57,38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8,607 元(計算式:57,380元×5%×3 年=8,6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607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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