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事聲,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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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相 對 人 張守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873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作成108年度司促字第387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09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9年1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補充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連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庸公示送達,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戶籍既登記於戶政事務所,顯示其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然此方式之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將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陳稱得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連絡地址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207巷6弄8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不足證明債務人確實居住於上址,本院難據此即認定異議人陳報地址即為相對人居所地而對該處為支付命令之送達。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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