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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林鈞庠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秀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83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早有脫產之嫌,債權人(即聲請人)提供東森房屋買賣契約(內容、價位)足以證明如不予以假扣押,則聲請人將來恐求償無門,實有保全之必要。
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83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其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未清償。
爰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款項借用證、本票原本各1件為佐證,其顯已就「金錢請求」為釋明。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正積極處分名下房屋等情,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東森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影本各乙紙以為釋明。
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然本院認聲請人之前開釋明有所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聲請執行。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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