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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嘉慶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而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1,200,000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抵押權擔保金額甚高,而致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聲明確認相對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判決之確認、創設、變更、消滅與形成效力,乃法院以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作成之裁判始能實現之內容,無從由當事人以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予以取代,是本件核屬確認訴訟之性質,確認判決之確認效力無從由兩造以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予以實現及取代。
是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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