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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家賠償,然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請求,即逕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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