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06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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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童紹豪
被 告 曾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18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往東陽街方向行駛,行至樹林區東榮街2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大同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對向之東榮街往八德街方向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前,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B 車受損,原告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9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均有過失,伊亦支出維修費用7,200 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A 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 車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 9年5 月1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1364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B 車係108 年1 月出廠,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過鉅故未為修繕,而以1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乙份為據,則原告於出售系爭B 車前既未有實際修繕費用之支出,原告請求修繕費用79,920元自屬無據。

又系爭B 車經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9 年1 月16日未發生事故前正常使用下之市場價格約為50,000元,有該公會109 年7 月1 日北市機會發總字第0101號函附卷可稽,應認系爭B 車遭被告撞損,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為交易價值貶損36,000元(計算式:50,000 元-14,000元=36,000元)。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5,200元(計算式:36,000元×7/10=2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支出修車費用7,200 元,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騎乘之系爭A 車係訴外人張中慧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被告並非所有權人,是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為訴外人張中慧而非被告,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1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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