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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王郁惠
被 告 王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589巷前,因向左偏行疏未注意左後側車輛及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7元,且其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每日營收2,500元,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5日,而受有5日營業損失12,500元,總計29,13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未發生碰撞,無修繕之必要,且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左後側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637元(工資10,318元、零件6,319元),此有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32元為限(計算式:6,319元×1/10=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318元,共10,95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保險桿未發生碰撞,無修繕之必要云云,惟參以證人即桃苗公司服務專員曾銘煜到庭證稱:其任職於桃苗公司,擔任服務專員共6年,負責保養、接待、車輛維修受損估價;
其負責系爭車輛之估價;
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前保桿和右側葉子板,前保桿和右前葉子板銜接處有個卡榫,前保桿的卡榫出現問題,無法和右前葉子板密合,所以需要更換前保桿和右前葉子板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曾銘煜與兩造尚無利害關係,其本於專業執行職務所為之判斷,堪以採信,足見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確有修復之必要性,前揭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均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至被告固復辯稱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費用,尚於合理價格範圍內,被告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證據為憑,其空言爭執,洵不足採。
㈢ 營業損失部分: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致其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一情,已據提出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核認無訛,至原告固主張其每日收入營業額為2,500元,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為佐,本院審酌原告為持有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職業駕駛人,而本院職務上已知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所得為1,600元至1,800元,是以,原告每日營收取其平均以1,700元計算,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日營業損失為8,500元(計算式:1,700元×5日=8,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左後側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5,56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50元+營業損失8,500元)×80﹪=15,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76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76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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