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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8 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件、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件、答詢表2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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