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404,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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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40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涂偉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関慧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並於同年7 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09 年7 月30日即行屆滿,抗告人遲至109 年8 月7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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