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蘇冠宇即頂尖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廖崇迪
被 告 阮彩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初委託原告至新瑞車業行維修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月13日維修完畢,原告亦已先行代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豈料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其推諉返還代墊
金額7000元,惟原告向其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今提起此訴,請被告出面返還上述款項。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6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
7000元,洵屬有據。
為此爰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以3萬元向原告購車,系爭車輛有很多瑕疵,原告稱有一年保固期。
108年7月份買車,109年1月13日修車,還不到1年,應該還在保固期,不應該付這麼多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委修單、被告行照與
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
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云云,應由被告另訴解決,
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修車代墊款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