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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許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近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英間請求給付車位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確認列為原告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為許明珠,然起訴狀上具狀人簽章處則蓋有「江山萬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許明珠」之印文,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為何人,及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
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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