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55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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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許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固為新臺幣(下同)98,400元(包含工資費用27,200元、零件費用58,400元、烤漆費用12,800元),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零件費用49,500元;

2.鈑金工資30,900元;

3.烤漆工資9,800 元;

4.合計費用90,200元」,有該公會民國109 年7月3 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91號函可稽,又被告雖以擦撞處很小,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本院係將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事故發生之日即107 年4 月12日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併同送請汽車修理公會進行鑑定,是汽車修理公會確係就事發當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鑑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應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90,200元之範圍內,方屬必要。

次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 年4 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 年1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9,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60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0,900元、烤漆9,800 元,共計48,306元(計算式:7,606 元+30,900 元+9,800元=48,306 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000元=6,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940元(計算式:6,000元×49%=2,940元),由原告負擔3,060元(計算式:6,000元×51%=3,060元),又其中鑑定費用5,000 元,已先由被告預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2,060 元(計算式:5,000 元-2,940 元=2,060 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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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369=1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8,266=31,234第2年折舊值 31,234×0.369=11,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34-11,525=19,709第3年折舊值 19,709×0.369=7,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09-7,273=12,436第4年折舊值 12,436×0.369=4,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6-4,589=7,847第4年1月折舊值 7,847×0.369×(1/12)=241第4年1月折舊後價值 7,847-241=7,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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