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676,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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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江長泰
尚宗平
被 告 丁云民(原名丁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約定合約期間為32月,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民國104 年5 月1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454元(含電信費10,389元、補貼款13,065元)未繳,而台哥大公司於108年6 月21日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4元,及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電信費10,389元部分,均係104年5 月1 日前之費用,而本件繫屬日期為109 年2 月24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該電信費之債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10 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之補貼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而原債權人即台哥大公司104 年3 月10日終止契約時起,至原告109 年2 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

原告此部分補貼款13,065元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5元及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57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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