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證藍色證三、證五、證七、證十一分別有當時候管委會
-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獎懲辦法確實沒有總幹事抽菸或
- (三)對於被告誤引與訴外人麗池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安全管
- (四)依據原告與被告簽定的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之人員獎懲辦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麗池公寓公司綜合管理服務契約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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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麗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何牧武
楊明德
被 告 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提出陳報狀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負責社區行政事務,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0,450元。
被告於108年7月自服務費中扣款13,000元,又於8月服務費中扣款8,000元,另於9月服務費中扣款63,000元、並積欠11月服務費(即11月1日至8日)106,787元,以上共計190,787元。
查被告管委會已於109年1月20日給付原告106,787元,尚有84,000元(即190,787元-106,787元=84,000元)尚未給付。
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所講的總幹事楊鶴龍值班時有抽菸、救生員陳漢恩是108年7月及8月份滑手機扣款13,000元、8,000元、救生員張庭璋、黃浩倫他們是108年9月份滑手機扣款27,000元,所以被告要扣款總幹事值班時抽菸的36,000元,總幹事及救生員是原告派遣的人員。
但系爭契約人員獎懲辦法裡面並無總幹事抽於或救生員滑手機扣款規定。
2.被告是誤引訴外人麗池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附件人員獎懲辦法的約定逕行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的服務費。
三、被告則以:
(一)原證藍色證三、證五、證七、證十一分別有當時候管委會認為原告有違約情事,分別有扣服務費,合計的金額就是本件原告主張的差額84,000元。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獎懲辦法確實沒有總幹事抽菸或救生員滑手機需要扣款的約定。
(三)對於被告誤引與訴外人麗池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附件人員獎懲辦法的扣款約定扣減應該給付給原告之系爭服務費不爭執。
(四)依據原告與被告簽定的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之人員獎懲辦法確實沒有總幹事值勤時抽菸需要扣款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麗池公寓公司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麗池公寓公司108年7-11月份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藍色證三、證五、證七、證十一分別有當時候管委會認為原告有違約情事,分別有扣服務費,合計的金額就是本件原告主張的差額84,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已自承雙方所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附件之人員獎懲辦法確實沒有總幹事值勤時抽菸或救生員滑手機須扣款之約定,被告係誤引與訴外人麗池保全公司簽訂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之附件人員獎懲辦法扣款約定扣減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等情,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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