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69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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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黃宣瑋
被 告 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5樓辦公大廳對原告公然以「幹你娘」、「臭俗辣」、「你哭爸喔」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到極大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1197號判決定讞。

被告明知,原告根本無對其行「串證」、「誣告」之行為,本案亦從「未有和解」紀錄,卻執意在陳報法院之陳報狀,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手、閱覽時,以「被串證、誣告,該案早已和解」等不實、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語,向法院做不實陳述、指摘,使法院登載、紀錄於相關公文書,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壬字第20613號函得知,至少有司法事務官劉瓊丹、壬股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劉家聲、書記官張肇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人員黃偉哲等5位特定多數人經手與閱覽過被告書寫於陳報狀稱謂欄債務人下方括弧(被串證誣告,該案早已和解)等虛構捏造事實、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文字;

前述公文書資料,經歸檔後,一般民眾均得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法院調閱、查詢,不特定多數人皆得閱覽公文書之內容,單就此單一公文書字面文義,易使不知詳情之一般大眾,錯認原告有對被告行串證、誣告等行為之錯誤認知,因一般大眾無法取得原告與被告歷次訴訟案之更完整之地檢署相關偵字偵查資料。

被告不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令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被告顯已侵犯、毀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身為警職人員,竟知法犯法,意圖誣陷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就前開民事案件之損害賠償業已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至原告帳戶,原告仍於被告留職停薪期間,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強制扣薪,意圖使被告在服務機關名譽受損,並向蘋果日報提供判決書資料稱被告被判賠5,000元,被告於陳報狀封面上記載「被串證、誣告」只是向承辦執行官一人陳報被告冤屈,且被告一審勝訴(因該案早已和解),有該院108年訴字第2731號判決為證,被告無公然散布於眾之意,亦不知承辦機關會寄給原告,被告只是請執行官主持公道,並附上匯款證明,停止後續執行動作,僅為訴訟上之陳報狀,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權益之行為。

訴外人張建明於該案在刑事庭審理時確認有調解過本案,原告卻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97號民事事件具狀陳報其與張建明串證本案係調解而非和解,被告未接受原告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

如行為人陳述之事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㈢ 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613號執行事件提出陳報狀載明:「債務人(被串證誣告,該案早已和解)」,業據提出陳報狀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陳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與不法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 原告前以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5樓大廳,公然對原告辱稱「幹你娘」、「臭俗辣」、「你哭爸喔」等語為由,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號案件審理在案,張建明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幫兩造調解106年12月10日那一次的爭執或公然侮辱(即本案)的事,我在錄音光碟所示之對話是幫他們調解106年7月18日原告對被告公然侮辱的案件,我在錄音光碟中說「12月不是我已經幫你們調解完了嗎」,是我之前就有口頭上勸他們不要為了這件事互告,各退一步,不要興訟;

我在錄音光碟那次幫他們調解時,雙方都已經提告,且原告撤回告訴後,有把撤回告訴狀傳給被告看,被告看到的撤回告訴狀就是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444卷第9至11頁所附的前揭和解書與107年2月26日撤回告訴狀,沒有看到別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建明為兩造調解時,僅就兩造在當時已相互提起告訴之另案進行調解,且原告嗣告知張建明已經撤回告訴之案件,亦係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對原告公然侮辱之案件,並非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對原告公然侮辱之案件,而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係屬合法,被告前開所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

檢察官與被告不服該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 原告因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案件審理,該判決參酌證人張建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提示勘驗筆錄,『你先聽我講嘛。

你怎麼一直在在在在那邊轉呢。

人家是只有告你7月18號這件的事情,12月不是我已經幫你們調解完了嗎?人家也沒有意見了啊,也沒有講了啊。

你現在就這個來處理就好了。』

這段話是什麼意思?)這就是因為他們12月份這案子,雙方都是去撤回告訴,我知道了,就是106年12月10日黃宣瑋有告他公然毀謗,沈家豪也有公然侮辱,沈家豪也有告他公然毀謗,他們都撤回告訴了,所以我才這麼說。」

、「(那個12月應該指的就是106年12月10日是嗎?)是。

」暨其他卷證資料,認定兩造曾就106年12月10日糾紛達成和解,原告應受兩造和解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認定張建明僅就兩造當時已相互提起告訴之另案進行調解,難認兩造確有相互應撤回雙方是日所涉犯罪嫌之刑事告訴甚或互不為民事賠償請求之和解約定,廢棄原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⒊ 綜觀上開判決,可見兩造對於是否有就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5樓大廳,對原告公然辱稱「幹你娘」、「臭俗辣」、「你哭爸喔」等語一事和解,顯有爭議。

而依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可見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確有提出陳報狀檢附其與張建明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兩造並未就前開事件成立和解,則被告基於自身之認知,認因原告提出與張建明之對話紀錄以進行串證、誣告,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持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不同之見解,即認定兩造就前開事件未成立和解,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613號執行事件提出陳報狀載明:「債務人(被串證誣告,該案早已和解)」等文字,僅係表明自身之立場意見,以捍衛自身權益,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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