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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施冠帆
被 告 林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9年2月29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尖山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56,994元(含工資12,199元、零件44,79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5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4月2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13369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09年2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1月又14日,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4,79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8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19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679元(計算式:4,480元+12,199元=16,67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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