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 四、被告之抗辯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
- (一)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
- (二)被告固抗辯因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中山東路遭脅迫而就系爭
- (三)綜上,被告前述辯解,容難採認。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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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新木
被 告 張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至109 年1 月2 日結帳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206元(本金50,299元)未予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系爭信用卡帳單係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凌晨零點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中山東路上某棟6 、7 層樓無電梯之二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遭數位不詳人士脅迫之下所簽帳,當時係被告至大陸地區出差之最後一天,有一位被告在酒吧甫認識之大陸友人表示其朋友在附近工作,請被告一起進入系爭房間等其朋友,系爭房間為KTV ,被告看到價目表所列項目盡屬便宜價錢,即在其內等候朋友,被告之大陸朋友則邊唱歌邊等待。
過了10幾分鐘,房間燈光突然亮起,出現一群被告認為應是歹徒之人,同時桌面上多出幾瓶看似仿冒並為塑膠瓶之酒,渠等稱被告有消費桌面上之酒,並拿出帳單要逼被告刷卡簽單,此時被告之大陸朋友已經不見人影,最後被告遭渠等之氣勢所逼,只好以系爭信用卡簽名刷了新臺幣5 萬元,約人民幣1 萬元之帳單,原告公司當時有進行電話照會,以確認該筆帳單是否為被告所消費,因當時此等歹徒將被告之電話擴音模式予以開啟,被告無法做出任何反應,只能表示該筆帳單確為被告所消費。
被告於刷卡簽帳後,即離開現場,當時被告有請被告配偶告知原告公司不要支付系爭帳單之款項,原告公司建議被告去報警,被告於返回臺灣後,迅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陳明遭受詐欺,然其後並未收到警方任何偵辦情形之通知,而該詐欺案件亦無任何後續發展。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至109 年1 月2 日結帳日為止,尚積欠68,206元(本金50,299元)未予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就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及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之抗辯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脅迫始刷卡消費系爭帳單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固抗辯因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中山東路遭脅迫而就系爭帳單刷卡消費等語,然僅提出上開報案三聯單為證,而該報案三聯單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被告報案時所製作之紀錄,憑此雖可認定被告有報案之事實,卻無法執以逕認被告所報案之事實確屬真實。
準此被告是否確實係遭人施以上開脅迫為,尚難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及所出具之警察局報案三聯單,遽予論斷。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受他人脅迫而刷卡簽帳之情事,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抗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三)綜上,被告前述辯解,容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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