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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劉懿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2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美前於民國92年2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92年2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65,027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伊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讓售案件核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固復辯稱其暫無資力償還系爭借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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