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林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9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11萬元整,利率以14.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
詎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7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9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不否認有系爭債務,然原告起訴之事實已年代久遠,過去10幾年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積欠金額遠較被告先前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為低,被告已將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全數清償,絕無將較高額債務清償完畢卻不清償較低額之系爭債務之理,故並非被告不清償,而是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並未收受原告受讓系爭債務之通知;
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份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自堪信屬實。
而被告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可知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
(二)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先前並未向被告催討本件債務,而直至109年4月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據),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故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9年4月8日因視為起訴而中斷,向前計算5年,即自104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時效並未消滅。
但在104年4月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為時效抗辯,於104年4月8日之前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即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雖然違約未能如期還款,然此一違約之情狀,係屬違約狀態的延續,並非重覆發生違約行為,故原告以按時間計算之方式請求違約金,實屬過苛,爰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至100元,以符事理之平。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判決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