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張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經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有本金及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9,190元未清償,利息部分則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即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9 計算,遲延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期間利息以本金38,572元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自第10期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8.99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復具狀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其違約金數額過高,希望鈞院予以減免,並盼原告能夠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並提出答辯狀辯稱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盼能酌減違約金等語,然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查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容有誤會,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