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77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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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郭新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朝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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