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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于士鋒
法定代理人 李紅梅
被 告 胡創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1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往保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廣福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光華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肘、左膝、左肩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判處拘役30日。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交通費用500元;
㈢工作損失12,000元:原告原於餐飲店打工,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
㈣手機螢幕破裂、系爭機車刮傷、零件損毀6,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系爭手機之損害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惟應以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金額為據,手機、機車零件應予以折舊,至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不同意賠償原告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胸挫傷、左肘、左膝、左肩及左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胸挫傷、左肘、左膝、左肩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乙節,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應為1,195元(計算式:805元+390元=1,1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9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洵屬無理由。
⒉ 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賴其法定代理人接送前往雙和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左膝、左踝等部位,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已影響行走能力,其前往醫院門診,自有藉助交通工具通行之必要,雖原告實際係由親人接送前往醫院就診,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給付親人費用之義務,惟基此身分關係而免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由被告負擔此交通費用。
另參以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於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27日確有往返雙和醫院就診共2次,復衡酌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與雙和醫院間之距離,該址至雙和醫院之距離約為2.1公里,此有Google地圖資料為證,再參酌一般每公升油價及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油耗量,以每公里油耗3元計,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共為25元(計算式:2.1公里×2次×2趟×3元=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2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憑採。
⒊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10日,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惟參以原告自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未再工作,而未能提出請假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何不能工作損失。
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請特休照顧原告所受之損害,既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 手機螢幕破裂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所有之手機IPHONE7 PLUS之螢幕破裂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庭呈系爭螢幕受損手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購入系爭手機,可見系爭手機已非新品,復衡酌系爭手機螢幕受損程度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就系爭手機之損害於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00元,此有盟昌車業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件發生之108年4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90元為限(計算式:5,900元×1/10=59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⒍ 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現為美廉社員工,時薪150元、法定代理人現於印刷廠工作,月薪25,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現職水電抓漏技師,月薪25,000元至28,000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⒎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2,3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5元+交通費用25元+手機螢幕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3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6,000元(手機螢幕破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追加部分之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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