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82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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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郭上皓
林素鈴
被 告 翁大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20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O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493元(工資16,101元、零件20,392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3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險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2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4月計。

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36,493元(工資16,101元、零件20,39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20,39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8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6,101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8,936元(計算式:2,835元+16,101元=18,93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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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92×0.369=7,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92-7,525=12,867第2年折舊值 12,867×0.369=4,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67-4,748=8,119第3年折舊值 8,119×0.369=2,9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19-2,996=5,123
第4年折舊值 5,123×0.369=1,8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23-1,890=3,233
第5年折舊值 3,233×0.369×(4/12)=398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3-398=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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