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1831,2020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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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逸儒
被 告 秦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44分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於庭後固具狀表示因塞車遲到而未能準時到場等語,惟此非不到場辯論之正當理由,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餘各款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往國光街171 巷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街152 號前時,因於行經閃紅燈號誌運作路口減速剎車時摔倒之過失,致撞擊斯時沿國光街171 巷迴轉國光街,至行駛至國光街152 號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楊淑如所有、由訴外人陳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64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於行經閃紅燈號誌運作路口減速剎車時摔倒之過失,致撞擊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5 月5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8594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2 份、事故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再參以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於檔案時間23時12分38秒許,系爭小客車沿國光街171 巷左轉欲迴轉國光街,檔案時間23時12分42秒許迴轉至國光街152 號前時,見駛來之系爭機車向右傾斜後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滑入系爭小客車底部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參;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國光街往國光街171 巷直行,看到對方我就煞車摔倒,當時我的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小客車係106 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 年11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11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2 年,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9,647元(工資費用9,317 元、零件費用20,330元),有估價單、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20,33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094 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317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411元(計算式:8,094 元+9,317元=17,411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87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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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30×0.369=7,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30-7,502=12,828第2年折舊值 12,828×0.369=4,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28-4,734=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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