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10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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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徐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之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款項全數返還,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5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968元(包含本金66,978元)未為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各乙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借款尚有糾葛,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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