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118,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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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新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益
訴訟代理人 周秀珍

被 告 黃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委請原告公司員工代為購買一張日期為去程8 月24日、返程8 月28日,長榮航空自松山機場往返虹橋機場,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200元之來回機票,被告表示其信用卡尚在申請中,待信用卡核卡後即回傳刷卡單。
嗣於108 年9 月11日被告復以LINE來電委請原告公司員工代為購買三張日期為去程9 月25日、返程9 月30日,長榮航空自桃園機場往返浦東機場,價格為28,200元之來回機票(以下合稱系爭機票),被告並承諾該二次訂購機票之費用會一併給付。
嗣被告復介紹訴外人彭忠如委請原告公司代為辦理卡式台胞證,費用為1,700 元,被告亦承諾該筆費用會一併刷卡支付。
詎被告卻未依約支付上述三筆款項,迄至9 月預計出發日前,經原告公司員工以LINE通知被告繳納款項,被告於10月16日回覆手機遺失,其後再無音訊。
原告自108 年9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屢次嘗試聯絡被告,甚至於109 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均未獲被告回應,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所支出之上述必要費用43,100元未予清償。
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確認單、電子機票收執聯、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訴外人彭忠如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委託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以及委託辦理台胞證,應認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訂購系爭機票及辦理台胞證相關事宜之意思,兩造間於本件已成立委任契約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43,100元,及自其支出時起之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費用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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