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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外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原 告 賴獻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陳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獻發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參元,餘由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修復費用暨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外賓公司)所有之系爭TDF-630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為民國102 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8 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計程車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0 元,此外,原告外賓公司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16,1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外賓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330元(計算式:230 元+16,100 元=16,33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賴獻發主張系爭計程車(排氣量1987CC)係作為營業使用,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因本件事故致受有2 日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972 元(計算式:1,486 元×2 =2,972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併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是原告賴獻發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3元,餘由原告外賓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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