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139,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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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鄭旻原
被 告 鍾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路與貴子路口時,因無照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導致原告腰部挫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300元。

(2)工作損失:原告每日工資約948元,受傷期間10天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948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 精神損失賠償10000元。

以上共計194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①醫藥費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94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為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9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780元(計算式:300元+9480元+9000元=1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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