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2402,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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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呂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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