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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李婉瑄(原名李美玉)
被 告 黃佑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及更正之裁定並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有本院 109年度板小字第2784號裁定(含更正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第3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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