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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葉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鑫沂
被 告 蕭毓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夜屢次來找原告,自稱其兄死亡、女兒留學須往探視,需借錢治喪暨旅費,屢次糾纏,乃於民國108年6月3日借予被告蕭毓秀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告蕭毓秀在將原告置放於桌上款項拿了就跑,原告訴訟代理人要去追,就被被告陳金龍擋住。
嗣被告避不見面。
現原告僅請求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蕭毓秀向原告借款11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情事,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乙節,無法據以證明,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應返還原告10萬元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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