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38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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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劉蓉霖

訴訟代理人 劉家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一同;
自借款日起除依規並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向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給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
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8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意義,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齊,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借款本息,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等語。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50元,及其中28,028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本身患有溶血症,為重症病患,且智能不足,為殘障人士必須坐輪椅上班,且被告沒有存款,也沒有申請現金卡之必要。
因為被告身體之狀況,身上隨時都會帶著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現金卡是被告的老闆娘許孫麗卿(音譯)要被告去申請的,後來許孫麗卿有來向被告道歉說他會負責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自承申請現金卡是被告的老闆娘要被告去申請的各等語
。自堪認該現金卡確係被告所申請。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
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取。至被告另辯以其患有溶血症,且有智能不足乙
節,尚無從據以免責,以維交易安全,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950元,及其中28,028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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