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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雅如
宋誠耘
被 告 洪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5元,及其中23,216元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嗣於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5元,及其中23,216元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餘額自起息日起以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8 年10月6 日止,已積欠款項59,505元(含本金23,216元、利息及手續費36,289元),屢經催討,均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將信用卡交給訴外人沈宜德使用,被告當時有同意沈宜德使用該信用卡,不否認尚積欠上開款未償,沈宜德現雖已過世,被告仍會負責清償上開債務,然因被告現在監執行,相隔出監時間不久,希望待被告出監後再行處理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該信用卡經使用後,尚積欠上開款項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應俟其出監後再行償還等節,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所執其現在監執行乙節,僅屬被告現有無資力償還之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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