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支線道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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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住同上
被 告 鄭宇倫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時,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銓邦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銓邦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璋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23,825元(含工資12,100元、零件11,725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被告斯時已駕車進入該路口,陳璋俯應該要注意並及時減速,故陳璋俯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銓邦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銓邦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23,825元(含工資12,100元、零件11,7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5 月(推定15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8 月2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所餘殘值1,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273元(計算式:1,173 元+12,100 元=13,2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一、鄭宇倫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偉俯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5 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抗辯陳偉俯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乙節,尚非無據,本院審酌上開二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行車動態及雙方過失比例,認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應負擔30%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 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就原告所受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13,273元部分,被告應給付9,291 元(計算式:13,273元×70% =9,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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