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下午,在社群網站FACEBOOK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經查,被告於上述社群網站刊載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
- (四)又,原告為單親媽媽,一人獨力經營網拍生意以扶養兩稚
-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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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45號
原 告 陳蘋微
被 告 唐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下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見原告以名稱「陳蘋」在個人動態頁面轉貼粉絲專頁「打馬悍將粉絲團」之貼文,因故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唐杏宜」,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原告該則貼文下方,留言稱:「看妳這個爛婊樣,等被統一的時候妳先咬舌自盡吧」等內容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
被告上開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91號),並經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並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在案,足證被告確有上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述社群網站刊載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客觀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為單親媽媽,一人獨力經營網拍生意以扶養兩稚女,經原告辛勤努力下,原告有目前亦為臉書網路社群上小有名氣之知名賣家,臉書有近2萬個追蹤者,被告卻公然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上,辱罵原告為「爛婊」,使不特定網友與追蹤原告臉書之上萬名網友均得共見此等「爛婊」貶低語句,而對原告之名譽產生嚴重貶損、影響甚鉅。
更有甚者,被告在得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侮辱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不但不對原告道歉,還以編輯原留言方式惡意誹謗原告「挖洞給人跳再來告人」,毫無反省自身過錯之悔意,更以臉書私訊威脅原告稱也可以對原告提出告訴、並反嗆原告「太幼稚」、「妳不知錯還告人」、「到時候妳把我氣到,妳就知道了」等語,且於本案偵查庭開庭時,被告更毫無悔意,當庭又稱原告像「援交妹」云云,自上情以觀,足見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犯後態度實相當惡劣,且亦對原告再度造成二次傷害,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屬可惡。
從而,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091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唐杏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
是被告因其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唐杏宜」,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原告貼文下方,留言稱:「看妳這個爛婊樣,等被統一的時候妳先咬舌自盡吧」等內容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係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網拍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被告公然侮辱後月收入減為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台汽車,但仍在繳交貸款;
而被告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為命理老師,月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字眼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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