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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47號
原 告 陳盈璇
被 告 相楹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松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在台北世貿一館家具展覽會場向被告購買3 人座椅乙張,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保證依訂貨單內容製作全新物品,並應允1 週內即108 年7 月30日送至原告住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付訖上開價金,詎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座椅(下稱系爭座椅)後,發現系爭座椅有明顯裂痕之瑕疵,遂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座椅之原木進口文件,方悉系爭座椅之材質實為黃楊木(Yellow Poplar ),與被告保證之烏心石材質不同,且非全新製作,而係直接從倉庫提貨送交,被告以上開不實內容,詐欺原告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5,000元;
再者,被告交付之系爭座椅既有上開瑕疵,未達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3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259 條回復原狀等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業告知原告系爭座椅材質係北美烏心石,於訂單上亦有備註,而北美烏心石即為黃楊木,業界均如此稱呼,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另被告亦告知原告製作需3 週時間,惟原告要求1 週左右送達,當下被告即聯絡出貨部門,倉管表示尚有庫存,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即為出貨,而原告收受系爭座椅後發現有小漆裂痕,擔心係展覽物件,於108 年8 月3 日至基隆展售區確認,被告亦同意製作2 張新品由原告至工廠挑選,並表示提供3 年保固及10年售後服務,惟原告事後反悔不願至工廠挑選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22日向被告購買3 人座椅乙張,約定價金為35,000元,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將系爭座椅送至原告住所,原告亦付訖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故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參照)。
又前開法條所指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如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交易慣例,就特定事項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則行為人不向相對人提供資訊之故意緘默舉措,即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座椅之材質實為黃楊木(Yellow Poplar),有被告於108 年9 月18日提供予原告之植物檢疫證書、裝箱單等件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參以本件訂貨單,其上記載原告訂購座椅家具之材質為「烏心石原木(美國)」,並非被告所稱「北美烏心石」,又自該「烏心石原木(美國)」之文義,足使一般消費者認所購買家具之材質係「烏心石」(即學名Michelia compressa之喬木),僅產地係在美國;
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彥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陳稱:伊為被告之業務人員,30年來稱呼黃楊木為北美烏心石,伊締約時未告知原告系爭座椅係以黃楊木製成等語,足見其業悉系爭座椅實以黃楊木製成,並非烏心石;
而家具之材質足以影響耐用程度,為消費者選購家具時重要之考量因素,又烏心石質地堅硬,結構細、不易裂,為公眾周知之貴重建築及家具用材,係消費者願以高價購買之家具材質;
被告於締約時未告知系爭座椅係黃楊木製成,反使用「烏心石原木(美國)」之文字致原告誤信系爭座椅係烏心石所製,顯為隱瞞系爭座椅之實際材質,並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被告自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係提起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原告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已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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