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小,869,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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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張美女
被 告 江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疏未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將肇事車輛併排停放該處,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車搭載女兒行經上開地點時,為閃避原告車輛而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足部扭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0元,且原告受傷後精神上深感痛苦,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9,56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000元(計算式:440元+29,560元= 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雖有將肇事車輛臨時併排停放路邊,然該處路邊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且員警嗣後到場後亦未開單舉發被告,故被告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本件事故並非被告駕車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肇事車輛併排臨時停靠路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員警到場所攝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在上開地點有停車位,但因為伊當時只是載家人回來,馬上就要離開,所以才暫停將車輛停放路邊,伊雖然有在路邊併排停車,但該處路邊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伊並無違規停車,當時伊沒有親見原告跌倒,伊是在家中聽到有物品倒地之聲音,出來查看後,發現機車倒地,當時未見原告在場,僅有原告女兒在場,後來原告就有通知警察到場等語;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斯時確有將肇事車輛併排停放路邊,且肇事車輛亦已佔據部分通行空間,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所肇致,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該處路邊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然該處未禁止路邊停車乙節與得否併排臨時停車係屬二事,被告在該處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據前述,故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詞,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以佐,堪信為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既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往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4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為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0元,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0,440元(計算式:440 元+10,000 元=10,440 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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