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1,51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 (二)看護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就其所受傷勢何以需支出看
- (三)交通費用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而花費交通費用500
- (四)工作損失20,91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日薪為1,000元
- (五)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
- (六)機車修理費30,650元部分:原告主張修復B機車而支出修
- (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費用3,000
- (八)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1,150元(計算式:5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75元,餘由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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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康和
被 告 唐本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9時4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下稱A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路邊起駛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竟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B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及B機車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1,513元。
2、看護費用:5,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5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方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修理電腦,每日薪資為1,000元,原告要上下搬電腦,因 受傷後無法搬運電腦,遂先請假2日,後來直接離職,受 有薪資損失共20,918元。
5、精神慰撫金:於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正當職業,因被告 過失致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兩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疼痛苦不堪言,飽受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25,000元。
6、機車修理費用:30,650元。
7、鑑定費用:3,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作為證據。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賠償責任等情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是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51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13元一節,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實在。
惟原告亦當庭自承就本件醫療費用之支出已由強制責任險理賠完畢,是以,本件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既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完畢,自不能就同一支出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二)看護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就其所受傷勢何以需支出看護費用5,000元一節,並未能說明費用係支付予何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實難遽採。
(三)交通費用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而花費交通費用5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加以證明,但本院考量原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受傷後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家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間的需求,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以500元計算,亦合於情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第2款之規定,認定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四)工作損失20,91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日薪為1,000元,因受傷後無法搬運電腦,遂先請假2日,後來直接離職,受有薪資損失共20,918元一節,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據。
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肘挫擦傷;
兩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勢並非甚重,其請假2日稍事休養,尚在情理之中。
惟其事後自行離職一事,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以請假2日之工資2,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
(五)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兩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其身體上之傷痛當會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待業中,沒有負債,名下無不動產、無存款,有機車1部;
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其教育程度及資力,暨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僅造成短期之生活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六)機車修理費30,650元部分:原告主張修復B機車而支出修理費30,6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自堪予採認。
(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本件被告既未賠償原告損失,則原告為追究肇事責任而請求鑑定,堪認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堪予採認。
(八)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1,150元(計算式:500+2,000+5,000+30,650+3,000=41,1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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