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與前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倍源
被 告 陳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000號燈桿處,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不慎碰撞訴外人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預估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含工資9,495元、零件5,005 元),繼協宏公司已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預估為3 日,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共4,5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9,000元(計算式:14,500元+4,500元=19,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預估須支出上開修理費用,嗣經協宏公司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共計為14,500元(含工資9,495 元、零件5,00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1月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8 月2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4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5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495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996 元(計算式:9,495 元+501元=9,99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2.營業損失4,5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為3 日,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共4,500 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且上開估價單上亦未記載所需維修期間日數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維修期間3 日之營業損失乙節,尚乏事證可佐,原告既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4,500 元,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